[股东会]银泰股份(600683)200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时间:2009年07月03日 14:22:27 中财网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
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康达股会字[2009]035号
致: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委托,特指派王海燕律师、袁怀东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第四次
临时(总第39次)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
简称“《规则》”)、《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之有关规定,本所律师对与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审查和见证,并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
事实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形成。在本法律意
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和召集人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审查和见证后发表法律
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的内容以及在议案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公司法》、《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对公司本次
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
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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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
现场见证了本次会议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刊登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的《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公
告暨召开200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于2009年6月17日公告
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已在会议通知中载明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
地点、召开方式、审议事项、出席对象、登记办法等内容,并按《公司法》、《规
则》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对所有提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于2009年7月2日(星期四)上午9:00在北京
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京国际会议中心301号会议室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会议
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容,会议由公司副董事长程少良先生主持。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会
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会议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根据出席会议人员签名册及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代表及代理人
共5 名,均为2009 年6 月26 日(星期五)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授权代表,所持股份总数
273,925,12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5.47%。

其他出席会议的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及公
司聘请的本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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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证,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 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
本次股东大会依据《公司法》、《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会议通知载明的如下事项以现场书面投票方式进行了
逐项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二)关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经表决,上述议案均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通过。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经验证,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及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会议的表
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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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仅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第
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单位负责人: 见证律师:
付 洋 王海燕
袁怀东
二○○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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