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14日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制定、修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现将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为完善治理结构,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不再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同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工作管理制度》,并对其他公司治理制度进行修订。
1、《公司章程》全文统一删除“监事会”和“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监事会职权。条款中仅涉及“监事会”和“监事”的,不再逐一列示修订前后对照情况。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第一条
为维护太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太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在漳州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60066509817X1。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在漳州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9135060066509817X1。 |
第五条
公司住所: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角
江路吴宅园区。 | 第五条
公司住所: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角江
路吴宅园区。
邮政编码:363107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
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
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
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
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或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共持有公司45,000,000
股股份,各发起人的名称/姓名、认购的股份
数、股份比例和出资方式情况如下:
…… |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共持有公司45,000,000股
股份,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各发起
人的名称/姓名、认购的股份数、股份比例和出
资方式情况如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
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
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
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
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
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第四章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
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
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
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
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
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
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五条 |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
|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
行。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
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如出现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
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
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
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如发生公司控股股东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
司资金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董
事会应立即以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控
股股东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股
份进行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不能对所侵占
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的,公司有权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
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
公司资产。 | 删除 |
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重大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重大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以下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一千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
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对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
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作出决议;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作出决议;
(十九)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
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日失效;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大
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
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以下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
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
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二)对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
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作出决议;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
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
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
关部门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
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圳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重大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分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重大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的担保金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或连续
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
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对公司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
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以及在审议对公司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受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与关联方存在关联关系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
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或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
超过五千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
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议案,该股东、受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公
司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应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
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应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
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审计委员会
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书面说明理由并公告。 |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书面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如对原提议进行变更,应
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如对原提议进行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如对原请求进行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如对原请求进行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
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临时提案的内容应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四条的要求。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
及本章程规定的通知中应包括的其他内容。
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
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说明相关交易为关联交易,并
明确指明该交易所涉关联股东。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
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股东代表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股
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工作经历,特别是在本公司、公司股
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教育背景、专业背景、从业经验、兼职
等个人情况;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与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
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六)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
件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股东代表监事
外,每位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接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股东代理人,应出示该代理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该代理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五条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删除 |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出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
(七)按有关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或其代理
人)签名的《会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或其代理人)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10年。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
规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
(十)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的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
(十)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交所上
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 |
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
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 | 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或其代表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
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前,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或
其代表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
议公告应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
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
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前,
……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
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出,由股东大会选举
产生或变更;
(二)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提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变更;
(三)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股东代表担任
的,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或监事会提出,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产
生或变更;
(四)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职工
代表监事的产生及其职权职责依据公司相关
规章制度执行;
(五)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按照本章
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供其所提名的董事或
监事候选人的相关资料。董事会或监事会应
当对提名提案中提出的候选董事或股东代表
监事的资格进行审查。除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能担任董事、股东代
表监事的情形外,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当将其
所提名的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大会进行选
举。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
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股东
代表监事职责。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在会议通知中附上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候选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
的股东提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变更;
(二)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变更;
(三)公司董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无需提交股东
会审议;职工代表董事的产生及其职权职责依
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四)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按照本章程第六十三
条的规定提供其所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相关资
料。董事会应当对提名提案中提出的候选董事
的资格进行审查。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不能担任董事的情形外,董事会
应当将其所提名的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会进行
选举。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
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董事职责。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在会议
通知中附上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以保证股
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
人的详细资料,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
人有足够的了解。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采取累积投票
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具体如下: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可以采取累积投票制。股东会
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如下:
…… |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股东代表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在股东大
会提名提案获得通过、股东大会主持人宣布
其当选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
股东会提名提案获得通过、股东会主持人宣布
其当选后立即就任。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 第一百〇二条 |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选举其任职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
分之一。 |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选举其任职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
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应当定期
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
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二
名。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一
名,独立董事二名。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
(十二)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独或合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子邮件、电话、传
真、邮寄或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会议召
开3日以前。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
明。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单独或合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
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子邮件、
电话、传真、邮寄或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
会议召开3日以前。
若情况紧急,为公司利益之目的,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不受前款通知时限限
制,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
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
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
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
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成员中
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
专业人士。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设立薪酬和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
战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
于三名。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
成员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
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
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岗位的
工作内容、职责、重要性以及同行业类似岗
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酬与考评方案,薪酬与
考评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薪酬方案;绩效评价
标准、考评程序、考核方法;奖励和惩罚的
主要标准及相关制度等;
(二)审阅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交的
述职报告,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
责履行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三)监督公司薪酬制度及决议的执行;
(四)提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激励计划
的建议及方案;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进行审查并对候选人名单的提出建议;
(四)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总经理、副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
百零一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解聘。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
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 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给他人造成损 |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五条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经股东大会决议,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二条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经股东会决议,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
十五。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利润分配政策及其调整和利润分配应履行的
程序
(一)公司的主要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1、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
况和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监
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
理由。
如果公司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
但董事会没有作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
存公司的用途,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意
见,并在股东大会审议相关议案时向股东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利润分配政策及其调整和利润分配应履行的程
序
(一)公司的主要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1、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
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
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审计委员会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审计委员会应当关注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
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
信息披露等情况。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
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
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
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
正。
如果公司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但
董事会没有作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在定期
报告中披露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
的用途,公司审计委员会会应当对此发表意
见,并在股东会审议相关议案时向股东提供网
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内部审计机
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
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
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
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可以下列形式之一发出:
……
(七)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规章制度、签订的文件规定的其他通知送
达方式。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可以下列形式之一发出:
……
(七)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规章制度、签订的文件规定的其他通知送达方
式。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以本章程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通知送达方式中的书
面方式(含电子邮件,不含短信方式)送
达。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 | 删除 |
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通知方式进行。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
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
|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
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
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
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
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
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
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〇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与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以在漳州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漳州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
为完善公司治理,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结合公司日常经营情况,公司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制定了部分管理制度,具体情况如下所示:
注:1、原制度《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名称调整为《股东会议事规则》;2、原制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名称调整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