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1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制定及修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为提升公司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水平,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对《公司章程》及其他公司治理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修订。本次制度修订后,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章程》及公司治理相关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内容均予以相应修订。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第一条为维护乖宝宠物食品集团股份 | 第一条为维护乖宝宠物食品集团股份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 第二条公司是由乖宝宠物食品集团有
限责任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在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登记,统一社会编码
91371500790384538P。 | 第二条公司是由乖宝宠物食品集团有
限责任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在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371500790384538P。 | 修改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0,004.45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0,047.2840万元 | 修改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代表公
司执行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 修改 |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新增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修改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
务总监。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 修改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修改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修改 |
| 第二十条公司发起人及其在公司设立
时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以及出资方
式如下: | 第二十一条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
数为77,984,307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为1.00元。公司发起人及其在公司设立
时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如下:
表格中删除持股比例,增加出资时间 | 修改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40,004.45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每股面值1元。 | 第二十二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0,047.2840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
股。 | 修改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2/3以上通过。 | 修改 |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 |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第二十六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修改 |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七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
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2/3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
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修改 |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修改 |
| 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
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修改 |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5%
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二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之日起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之日起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修改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修改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修改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修改 |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 修改 |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 |
| -- |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 第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修改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 |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修改 |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 |
| --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
|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新增 |
| --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新增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公司与关联方(子公司除外)
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5%以上;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办部门人
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中有
关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自
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
讼;涉嫌犯罪的,公司依法移交相关部
门追究刑事责任。 | |
| 第四十四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
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
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提供资
金等财务资助。 | 第四十九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
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
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
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
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
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
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修改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第五十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修改 |
| 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一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
举行。 | 修改 |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董事会决定的其他
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董事会决定的其他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修改 |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可
以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修改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修改 |
| 第五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修改 |
|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集和主持。 |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修改 |
| 第五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
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九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
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修改 |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修改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修改 |
|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
|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但应当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 第六十三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但包括会议通知的公告日。 | 修改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或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发布股东大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修改 |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到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惩戒。 |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到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除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第六十一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六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修改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修改 |
|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修改 |
|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修改 |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有限合伙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
其委托代表)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
其委托代表)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托代表)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托代表)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有限合伙股 | 第六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有限合伙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
其委托代表)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
其委托代表)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托代表)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托代表)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有限合伙股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托代
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托代
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
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
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
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
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修改 |
|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删除 |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修改 |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 修改 |
|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修改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修改 |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修改 |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修改 |
|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删除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删除 |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告。 | 修改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修改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修改 |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
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
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
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
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
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六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新增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董事
会秘书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对
是否属于关联股东难以判断的,应当向
公司聘请的专业中介机构咨询确定。
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
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主动回避,
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
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或主持人有
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
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
行表决。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
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 |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董事会
秘书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对是
否属于关联股东难以判断的,应当向公
司聘请的专业中介机构咨询确定。
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依照会议程序向到会股东阐
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主动回避,
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
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或主持人有
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
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
行表决。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
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
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
效。 | 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修改 |
|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
下:
(一)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会、监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议案;
(二)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监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
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议案;
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
名并选举产生;
(三)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
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提
名董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
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公司应当在董事、监事选举时实行累积
投票制度,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的情形
除外。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
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 第八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及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
案;
(二)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
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三)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
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
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
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董事的职责。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的
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会。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在董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度,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
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
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
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
能超过股东会拟选举董事人数,所分配
的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
下原则:
(一)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可以多于股东
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
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举董事或
监事人数,所分配的票数的总和不能超
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
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
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
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
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
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
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选票
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
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
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
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
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数相同,但由于拟
选名额的限制只能由部分人士当选,对
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需单
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
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
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
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
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
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
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选票总数的半
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
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
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
下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候选
人的得票数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
制只能由部分人士当选,对该等得票相
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
举。 | |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
表决。 | 修改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修改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 第九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修改 |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修改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修改 |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深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六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深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修改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修改 |
|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自作
出相关决议的股东大会结束时即行就
任。 |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自作出相关决议的股东
会结束时即行就任。 | 修改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修改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修改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修改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职工代表董事1名。董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
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公司职工代表董事1名。董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
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 |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四)项规定。 |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修改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修改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独立董事人
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1/3或者独立董事
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员的,在辞职报告生
效前,原独立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
履行独立董事职责,但相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制定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监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二
个月内完成补选。出现本条第二款、第
三款所列情形,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除上述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独立董事人
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1/3或者独立董事
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员的,在辞职报告生
效前,原独立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
履行独立董事职责,但相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制定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
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
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 |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2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
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
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修改 |
| -- | 第一百〇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〇七条独立董事的相关事项应
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 | 删除 |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会负责。 | 修改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由12名董事组
成,其中包括4名独立董事。董事会设
董事长1名。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10名董事
组成,其中包括4名独立董事。董事会
设董事长1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新增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审议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九)审议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审议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
联交易;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审议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九)审议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
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裁的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裁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除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制定的相关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外,
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均由董事会审议批
准。 | 第一百一十五条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制定的相关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其他对
外担保事项均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
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提供
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
事会审议决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提供
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
事会审议决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 --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本章程,公司股东
大会和董事会即作出如下授权: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委托理财等非日常业务经营交
易事项,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
所规定的由董事会审批的标准,董事长
有权做出审批决定;对于公司与关联方
发生的关联交易,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
一十条第(九)、(十)项所规定的标
准的,董事长有权做出审批决定。 | 经公司股东会通过本章程,公司股东会
和董事会即作出如下授权: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委托理财等非日常业务经营交
易事项,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
所规定的由董事会审批的标准,董事长
有权做出审批决定;对于公司与关联方
发生的关联交易,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
一十四条第(八)、(九)项所规定的
标准的,董事长有权做出审批决定。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1/2以上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
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的票数)。 | 修改 |
|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
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六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不设监事会,不
设监事。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下设审计、战
略与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四个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召集人由
董事会决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细则由
董事会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
人士。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与ESG、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
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修改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战略与ESG委员会的
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等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以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设总裁1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可以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〇一条(四)~(六)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五十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裁、财务总监;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
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
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
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
事会秘书的工作,对于董事会秘书提出
的问询,应当及时、如实予以回复,并
提供相关资料。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
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
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
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
事会秘书的工作,对于董事会秘书提出
的问询,应当及时、如实予以回复,并
提供相关资料。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
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
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七章 监事会 | -- | 删除 |
| 第一节 监事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
任监事。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或者职工代
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
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
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
事职务,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的
相关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 删除 |
| 第二节 监事会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由3
名监事组成。
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
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
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少于1/3。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民主选举产生。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以
监事会决议的形式说明定期报告编制
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内容是
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在参会监事没有异议或情
况紧急的情况下,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
电子邮件通知,召集人应在会议上说
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
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
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删除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润。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
项。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实
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
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
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
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
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
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
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
细论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
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
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
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
制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
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
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
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经半数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实
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
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
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
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
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
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
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证其
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
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
决通过。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
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
原因。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
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因外部经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
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因外部经
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有关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
监事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及顺序:采取现
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其中,现金分红优于股票分配,公司具
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
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2、除发生下述特殊情况之一不进行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外,公司在当年盈利、累
计未分配利润为正且满足公司正常生产
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的情况下,采取现
金方式分配股利:
①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有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②公司当年经审计资产负债率(母公司)
超过70%;
③公司当年实现的每股可供分配利润少
于0.1元。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
司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
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30%,且超
过5,000万元。
3、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原
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
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
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
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 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有关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
司股东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及顺序:采取现
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其中,现金分红优于股票分配,公司具
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
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2、除发生下述特殊情况之一不进行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外,公司在当年盈利、累
计未分配利润为正且满足公司正常生产
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的情况下,采取现
金方式分配股利:
①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有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②公司当年经审计资产负债率(母公司)
超过70%;
③公司当年实现的每股可供分配利润少
于0.1元。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
司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
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30%,且超
过5,000万元。
3、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原
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
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
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
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4、公司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由董事会
根据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方案,并提交股东会批准: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4、公司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由董事会
根据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方案,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虑公
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
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等因素,根据上述原则提出当年
利润分配方案。
5、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和审议程
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总裁拟订后
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
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
讨论。利润分配方案须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表决同意并发表明确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
案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
(2)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公告董
事会决议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和监 |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虑公司
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等因素,根据上述原则提出当年利
润分配方案。
5、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和审议程
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总裁拟订后
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利润
分配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就利
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
润分配方案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
意。
(2)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审议利
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
票等方式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
股东会的权利。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
司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事会的审核意见,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切
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
权利。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
司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
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现金利润分配方案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公司因出现上述第2点中规定的特
殊情况而不按规定进行现金股利分配
时,董事会应就其具体原因、公司留存
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明确意
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
媒体上予以披露。
6、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现金利润分配方案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票股利
分配方案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3)公司因出现上述第2点中规定的特
殊情况而不按规定进行现金股利分配
时,董事会应就其具体原因、公司留存
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
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6、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审查和评价公
司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
适当性和有效性,促进公司完善治理、
增加价值和实现目标。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修改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 -- | 第一百七十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20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20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修改 |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电子邮
件、电话等方式进行。 | --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五日为送达日期;
(三)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
电子邮件发出之日视为送达日期,但公
司应当自电子邮件发出之日以电话方式
告知收件人,并保留电子邮件发送记录 | 第一百八十条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五日为送达日期;
(三)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
电子邮件发出之日视为送达日期,但公
司应当自电子邮件发出之日以电话方式
告知收件人,并保留电子邮件发送记录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及电子邮件回执至决议签署;
(四)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进行的,以
被通知人接到电话之日作为送达日期;
(五)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及电子邮件回执至决议签署;
(四)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进行的,以
被通知人接到电话之日作为送达日期;
(五)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修改 |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修改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 新增 |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新增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
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五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六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 第二百〇六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
型 |
|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 |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九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九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 | 修改 |
| 第二百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
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修改 |
| 第二百〇一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含本数;“以外”“低于”“过”,
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修改 |
| 第二百〇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修改 |
| 第二百〇四条本章程及其附件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章程及其附件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 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