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3日召开董事会九届二十次会议、监事会九届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
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事项之前,公司现任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
展的要求,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 |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的要求,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 |
| 度,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
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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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党组织(纪律检查
组织)班子成员、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党组织(纪律检查组
织)班子成员、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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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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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
|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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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面值每股1元 |
| 第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为巨化集团
公司。公司设立时,公司发起人巨化集团
公司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34132.8万元的
经营性资产投入,根据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
局浙国资企〔1998〕17号文件批复,该部
分资产按照67.38%的比例折为国有法人
股23000万股,由巨化集团公司持有。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公司发起人巨
化集团公司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34132.8万
元的经营性资产投入,根据浙江省国有资产
管理局浙国资企〔1998〕17号文件批复,该
部分资产按照67.38%的比例折为国有法人
股23000万股,由巨化集团公司持有。公司
于1998年6月1日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
币普通股8000万股。公司于1998年6月17
日设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
号为:300001001604),公司设立时的总股
本为31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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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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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
|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 |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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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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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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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申请查阅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
|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并说明目的和正当理由,经公司核实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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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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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
| |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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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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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以上;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担保。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担保。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
程序的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
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将根据公司
遭受的经济损失大小、情节轻重程度等情况,
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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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不含投票代理权)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款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要求日计算。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即8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款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要求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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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第
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
会。
公司在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
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
原因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第四
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公司在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
并公告。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本公司所在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
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本公司所在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其
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
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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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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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符合本章程一百一十六
条的规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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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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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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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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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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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
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
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
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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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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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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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召开股东大会,召集人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年度股东大会于
会议召开前20日以公告方式通知,临时股
东大会于会议召开前15日以公告方式通
知。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在本章程指定的
公司信息披露报刊公告,即视为公司所有
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大会通知。 | 第六十条 召开股东会,召集人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年度股东会于会议召开前
20日以公告方式通知,临时股东会于会议召
开前15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在计算起始
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
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公告,即
视为公司所有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通知 |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充分、完整的提交会议审议事项
和提案的具体内容;
(三)独立董事意见(如需要);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充分、完整的提交会议审议事项
和提案的具体内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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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六)召集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
(七)会务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地址等联系方式。
(八)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召集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
(六)会务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
| | |
| 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
| | |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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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 |
| 第六十三条股东在授权委托书中未
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作出
具体指示的,视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四条股东授权委托书由股东
委托他人签署的,该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未经公证的,该授权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
| 委托书视为无效。
股东授权委托书需提交给公司股东大
会召集人或会议通知中指定方,并备置于会
议召开现场。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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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股东姓名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股东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副董事长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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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除涉及商业秘密不能在
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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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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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 | |
| |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 | |
| |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 |
| | |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
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 | |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
就选举董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
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 | |
| | |
| 第八十三条 当本公司控股股东的控
股比例在30%以上时,股东会在选举或更换
2名以上董事时,采用累积投票制,其实施
细则为:
…… | 第八十七条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或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其实施细则为:
…… |
| (五)应选董事累积计算的总表决权
与应选监事累积计算的总表决权分别计
算。 | (五)股东会以累积投票制的方式选举
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
分别进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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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八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
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逐个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 |
| | |
|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删除 |
| 第一百零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公司总经理或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 第一百零六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
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年。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解除其职务,其任期与本届董事会
任期相同。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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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
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
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
权;
(二)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三)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四)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
储;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
|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六)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七)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
(八)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
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
的活动;
(九)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十)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一)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公
司利益;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和股东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
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
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
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
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批准,不
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
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和股东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
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接受审计委员会对其履行职责的
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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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七)认真履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六)认真履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董事应以
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
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确实无法亲自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
它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
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
予以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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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个工作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个工作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 |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
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
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中设独立
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
外的其它职务,并与公司及主要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
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
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占公司董事会全体董
事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且其中至少有
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程第六章第一
节的内容适用于独立董事。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定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在境内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不超过三家,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
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等)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第一百一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还
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
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等)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
| |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一十六条本章程赋予公司独
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和咨询机构,
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
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以下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和咨询机构,
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一十七条独立董事应当每年
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
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
报告同时披露。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
| |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第一百一十八条为了保证独立董事
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
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
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证券
部、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
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
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
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
意见。
(二)公司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
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
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
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
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
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
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
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三)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
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
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
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召开会议的,上市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
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
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
年。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
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
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
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董事会及
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
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
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四)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 | 删除 |
| 得拒绝、阻碍或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
独立行使职权。
(五)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
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六)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
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
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
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
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
利益。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董事会由12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不少于三分之一。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由12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4人,职工代表董事
1人。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法
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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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和公司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讨论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
听取公司党组织的意见。 |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和公司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讨论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
听取公司党组织的意见。 |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董事
长1人,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
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副董
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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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条有下列召开董事会会
议提议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党组织会议提议时。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有下列召开董事会会
议提议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党组织会议提议时。 |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会议采
用书面或传真方式通知,在会议召开前十
日通知各董事和监事。召开董事会会议通
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地点、会议届次;
(二)会议审议事项及议题资料;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采用
书面或传真方式通知,在会议召开前十日通
知各董事。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地点、届次、期限;
(二)会议审议事项及议题资料;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
|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
司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届次和
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委托出席会
议的董事的委托情况和缺席董事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
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届次和
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委托出席会
议的董事的委托情况;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 |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4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
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
| |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
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公司董事组成,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
担任召集人。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
| |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3
至8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第一百零二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零五条(四)-(七)关于
董事的勤勉义务,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项目建
设和企业日常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
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项目建
设和企业日常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
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五十一条总经理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 第一百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 |
| | |
| 并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董事会将在2个工
作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公司可以制定总经
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 |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高级管理人员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经理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会可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
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八章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
(二)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之前,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三)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提取任意
公积金;
(四)支付股东股利。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
(二)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之前,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三)根据股东会的决议,提取任意公
积金;
(四)支付股东股利。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
| 还公司。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盈余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作出决
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或独立董事提
出提案。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传真方式送
出。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
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
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 第二百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
券报》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
本将不低于法定最低限额。 | 删除 |
| 新增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二百零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
公司有本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 | |
| 新增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零五条第(一)(二)(四)(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
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
五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至
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上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第二百一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
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一十四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二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 第二百二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
| 公司股本总额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公司股本总额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 第二百二十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超过”“以外”“低
于”不含本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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