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25年10月22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及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关于修订及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上述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新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同时,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治理制度中涉及公司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并对《北京市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公司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的
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
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公司股票首次公开
发行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
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
的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
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1
年后,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控制
人控制的,经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证券交易
所同意,可豁免遵守上述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 |
| | 第三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首发前股份)的,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首发前股份,也
不得提议由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
(二)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对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后,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的,经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上海证券交易
所同意,可以豁免遵守上述规定:
(一)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
实际控制人所控制,且受让方承诺继续遵守上述承诺;
(二)因公司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受 |
| 公司核心技术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
和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本公司首发前股份,且自所
持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4年内,每年转让的首发
前股份不得超过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总数的
25%,减持比例可以累积使用。 | 让人提出挽救公司的方案获得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和有
关部门批准,且受让人承诺继续遵守上述规定;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减持公司首发前股份的,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和离职后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公司首发前股份;
(二)自所持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4年内,
每年转让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
股份总数的25%,减持比例可以累积使用;
(三)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对核心
技术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所持公司
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由
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告。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
| 务。 | 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
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类别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 第三十六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
|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
严禁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资产,严禁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
金。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
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规范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严格履行承诺,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
| |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
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
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 |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股东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证券监管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
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大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审议程序不得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公司相关
责任方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对外提供
担保的,公司将依法追究其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相关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
保等)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并及时披露。
公司下列担保事项,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
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
(五)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监管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
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
担保。
股东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审议程序不得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公司相关责
任方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
保的,公司将依法追究其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
关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 |
| | 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
(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及其一致行动人;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
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
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及其一致行动人;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
或安排实施后12个月内,具有前述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
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
| 新增 | 第五十条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
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四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
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比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7.1.9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
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
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 第五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
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比照《上海证券交易所
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
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
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
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
| 第四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
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 | 第五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
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
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
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 |
| 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
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
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
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 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
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
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
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
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 新增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
借款、委托贷款等)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
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
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
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四十四条
……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
| 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
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本条所称“交易”是指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
(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
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
行为。 |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
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是指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
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含对控
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
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上海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
行为。 |
| 第四十五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
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五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章程
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
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
原因并公告。 |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
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10%以上股份
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股东会通知中指定地点。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
的方式召开,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以
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并与股东会决议一并披露: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第四十九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第六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六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 第五十三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三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五十五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五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补充通知中应当包括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补
充通知中应当包括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七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上述期限,不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第六十七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持有特别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七十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六十一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七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第七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 第七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
|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和持股
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
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五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第七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七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
|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 第七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八十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二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八十一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第八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 |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对外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对外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九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 本条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利
润分配、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合并、分立以及需
要公司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 | 本条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利润分配、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合并、分立以及
需要公司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 |
|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
回避。
关联股东不主动申请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有权要
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
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关联股东回避时,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作出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的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形成特别决
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不主动申请
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有权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
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
东是否应当回避。
关联股东回避时,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作出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
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数的1/2以上通过;形成特别决
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2/3以
上通过。 |
|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
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名或由持有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3%以上股东以书面形
式向召集人提名。
召集人在发出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会议
通知后,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3%以上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提出新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由召集人按照本章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
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
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以集中投于一人,按照董事、
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决定当选董事、监事。 | 第九十三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1%以上股东以书面形式向召集人
提名。
召集人在发出关于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后,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之前提出新的董事候选人,由召集人按照
本章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股东会就选举选举2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
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
披露。 |
| 第八十五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得对 | 第九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得对提案进 |
|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检查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检查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一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一百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
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〇二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四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
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
示。 | 第一百〇三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
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
|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该股东大会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一百〇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在该股东会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〇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应当具备履行职
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
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
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董事应当履行下列忠实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
|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会决议通过,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保守商业秘密,不
得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
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九)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实际控制
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
利益。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以合理的谨慎
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七)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传媒有
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已经发生
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
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应当履行下列勤勉义务,不得怠于履行职责:
(一)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审
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
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
不得全权委托;
(二)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
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三)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
履行社会责任;
(四)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
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五)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六)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七)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八)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传 |
| | 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已经
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
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
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
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
务。独立董事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
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
主方式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
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
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
务。独立董事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
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
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具体
期限为离职后2年,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
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具体
期限为离职后2年,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
董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时,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
| 董事会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以处分和对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责任。
公司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
董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时,
董事会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以处分和对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 |
| 第一百〇六条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提名、选举、
聘任、职权、职责及履职方式、履职保障等事项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执行。
独立董事享有董事的一般职权,同时依照法律法规、
本公司章程及制度针对相关事项享有特别职权。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
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公司应当依法提供保障,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
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
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
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
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
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障碍的,可
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
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
请披露,或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删除 |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
事会应当确保公司依法合规运作,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并维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设有3
名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由董事会选举
产生。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1名
董事长,3名独立董事。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
|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六)根据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权,决定因本章
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案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
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
高级管理人员,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董
事会秘书,决定高级管理人员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五)根据本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权,决定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案;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股东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
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董事会各项法定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
授权他人行使,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加
以变更或者剥夺。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业务和事
项的,应当进行集体决策,不得授权单个或者部分董事
单独决策。
董事会授权董事会成员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除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外的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
章程中明确规定授权的原则和具体内容。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发生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
司担保等)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
通过,并及时披露。公司出现本章程第四十八条担保事
项,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审议程序不得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公司相关责
任方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
保的,公司将依法追究其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
关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
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
明。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
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
|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
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有效履行职
责,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银行借款、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可以决定下
列事项:
1、公司发生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且未达到本章程第四
十四条所规定标准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
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
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超过100万元。
本款所称“交易”是指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
(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
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
行为。
2、对外担保:董事会有权审批、决定除本章程第四
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对外担保,但同时应符合上市规则的
规定。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
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银行借款、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
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第二款所称“交易”是指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
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含对控
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
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上海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
行为。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
| 3、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人发生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且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所规定标准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
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
元。 | 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
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不设副董事
长。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董事长签
署的其他文件;
(四)提名总经理人选,交董事会会议讨论表决;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决定本章程董事会权限以下的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银行借款、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董事长
签署的文件;
(四)提名总经理人选,交董事会会议讨论表决;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
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决定本章程董事会权限以下的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银行借款、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九条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应当
于会议召开3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通知方式为专
人送出、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
式。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
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
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九条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应
当于会议召开至少3日前通知全体董事,通知方式为:
专人送出、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方式。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
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
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
| | 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
或在决议上签字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传真、传签董事会决议草案、电话或视频会
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
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
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方式、电
子通信方式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召开,表决方式为举
手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电子签或者其他电子通
信方式等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
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
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
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审计、提名、
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适时
设立其他委员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职责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
| |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有关
规定,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
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
| |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对本章
程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
百四十一条所列的相关事项进行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1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主要
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上海证 |
| | 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
会会议文件应当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
审计委员会实施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各
专门委员会由不少于(包含)3名董事组成。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除另有规定外,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但是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董事会负责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
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主要职责权
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
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
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
| |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
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
| 第一百二十八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
第(四)至(六)项目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二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六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三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
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
| 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管理,办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
任职条件和资格,忠实、勤勉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应
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应当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
力履职。董事会秘书列席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等公
司重要决策会议以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董事会秘
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
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信息披露事务,包括负责公司信息对外
发布、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
报送事宜,制定并完善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二)督促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
相关规定,协助相关各方及有关人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关注媒体报道,主动向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求证,督促董事会及时披露或澄清;
(四)组织筹备并列席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
会议和股东会会议;
(五)协助董事会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积
极推动公司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事项、
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以及承担社会责任;
(六)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完善公司投资者
的沟通、接待和服务工作机制;
(七)负责股权管理事务,包括保管股东持股资料,
办理限售股相关事项,督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他相关人员遵守公司股份买卖相关规定等;
(八)协助董事会制定公司资本市场发展战略,协
助筹划或者实施再融资或者并购重组事务;
(九)负责公司规范运作培训事务,组织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
范性文件的培训;
(十)提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如知悉前述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或公司章程,作出或可能作出相关决策时,应当予
以警示,并立即向本所报告;
(十一)《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和
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制定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规定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条件、工作方式、工作程序等内容,
经董事会批准后生效。 |
| 第一百三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
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
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
以处分或者解聘。 |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
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
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
予处分或者解聘。 |
| 第七章监事会 | 全章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
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
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
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
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
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
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
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
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
| 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应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
本着同股同利的原则,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由公司
董事会根据当年的经营业绩和未来的生产经营计划提出
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予以执行。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的盈
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拟定。董事会审议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
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
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
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
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
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
其及时改正。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
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董事会作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
配方案中不包含现金分配方式的预案,应在定期报告中
披露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方案中不包含现金
分配的理由。公司当年未分配利润将用于满足公司正常
生产经营和长期发展所需。
(3)董事会审议制定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
会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应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
结合的方式,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表决通过。
(4)公司当年实现利润,但不进行分红的,董事会
应就不进行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应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
本着同股同利的原则,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由公司
董事会根据当年的经营业绩和未来的生产经营计划提出
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予
以执行。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的盈利
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拟定。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
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
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
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董事会作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
方案中不包含现金分配方式的预案,应在定期报告中披
露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方案中不包含现金分
配的理由。公司当年未分配利润将用于满足公司正常生
产经营和长期发展所需。
3.董事会审议制定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
利润分配预案时,应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
方式,并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1/2以上表决通过。
4.公司当年实现利润,但不进行分红的,董事会应
就不进行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
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 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5)若公司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及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分红方案或者确有
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变更的,
应当经过详细论证,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
(6)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投资计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公司在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时,董事会
应对调整或变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在股东大会召开前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畅通信息沟
通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7)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8)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应
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就相关政策、
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三)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1)分配原则: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
视对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
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2)分配方式: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
情况下,现金分红方式优先于股票分红方式。
(3)分红周期:公司原则上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利
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及资金需求状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和特别利润分配并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批准。
(4)现金分红条件: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盈利,累计
可分配利润为正数,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
求情况下,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若存在以下影响利
润分配事项,当年度公司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
1)公司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60%;
2)非经常性损益形成的利润、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 | 5.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
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确有必要对本章程
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本
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
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6.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投资计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
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
在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时,董事会应对调整
或变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通过;在股东会召开前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7.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
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8.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
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
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就相关政策、
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三)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1.分配原则: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
对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
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2.分配方式: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现金分
红优先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
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
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
素。
3.分红周期:公司原则上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利润
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和特别利润分配并提交公司
股东会批准。
4.现金分红条件: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盈利,累计可
分配利润为正数,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情况下,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若存在以下影响利润
分配事项,当年度公司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
(1)公司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60%;
(2)非经常性损益形成的利润、公允价值变动形成
的资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不得用于现金分红; |
| 资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不得用于现金分红;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4)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累计支出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5)现金分红的比例: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每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连续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董事会应当
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6)股票分红条件: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
和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权结
构合理的前提下,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
从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公司股价与公司股
本规模的匹配性等因素出发,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的
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四)有关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半年报中披露
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
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
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如对现金分红政策
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
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等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4)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等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5.现金分红的比例: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每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连
续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董事会应当综合考
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
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6.股票分红条件: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和
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权结构
合理的前提下,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从
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公司股价与公司股本
规模的匹配性等因素出发,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的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
(四)有关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利润分配政策,特别是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执行或调整情况,说明利润分配政策
是否符合本章程及审议程序的规定,是否充分保护中小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否由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是否有
明确的分红标准和分红比例;以及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
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透明。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
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
| |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
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5.独立董事是否履责尽职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6.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如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详细说
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对于报告期内盈利且母公司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正
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预案的公司,应当详细说明
原因,同时说明公司未分配利润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在
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
公。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
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
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验资及其他相关服务, |
| 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 第一百六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
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
会决定。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时,提前30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
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全体
股东,公告刊登媒体以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为
准。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或
者临时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全体股
东,公告刊登媒体以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准。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出、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
式进行。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指定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在本章
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
|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
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
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
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 | 第二百一十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 |
| 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
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一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
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一百九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四)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数
平均值。 | 第二百一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四)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
术平均值。 |
|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
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少于”不含
本数。 |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中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
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章程中各项条款与法律、行政法
规、规范性文件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
件为准。 |
| 第二百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 第二百二十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
效。 |
除上述修订的条款外,《公司章程》中条款序号、正文部分援引其他条款序号、条款编号、标点符号的调整、目录调整、文字表述优化以及根据最新《公司法》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删除“监事会”“监事”相关条款、将“监事会”调整为“审计委员会”的修订内容及描述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修订,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部分修订未予以逐条列示。上述修订最终以登记机关备案结果为准。(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