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达威(002626):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年10月)
厦门金达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和信息披露等事项,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特别是无关联关系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司处理关联交易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依据客观标准判断的原则; (四)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法人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六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本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关系的判断或者确认,应当根据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者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程度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来进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三章 关联交易及其价格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九)提供财务资助; (十)提供担保; (十一)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二)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四)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五)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六)签订许可协议; (十七)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商业原则。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的利益。 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商品、劳务、资产等的交易价格。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取费原则应根据市场条件公平合理的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垄断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国家政策和市场行情,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国家定价或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依国家定价或执行国家规定;(二)若没有国家定价,则参照市场价格确定; (三)若没有市场价格,则适用成本加成法(指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利润)定价; (四)若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也不适合以成本加成法定价的,采用协议定价方式。 关联交易双方根据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价款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易双方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付款;(二)公司财务部应对关联交易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按时结清价款; (三)以产品或原材料、设备为标的而发生的关联交易,供应、销售部门应跟踪其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及时记录变动情况并向公司其他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30万元(指人民币元,下同)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300万元或不超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或者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元并不超3000万元或不超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并不超3000万元或不超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到(六)项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前述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本款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依据《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先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在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提交股东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董事会发表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和所考虑的因素。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属于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将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总经理,由公司总经理或者总经理办公会议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相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三条 属于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应当就该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论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关联董事均应在该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关联程度。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可以出席会议,在会上关联董事应当说明其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关联董事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前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其他组织任职的;(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六条 属于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但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若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还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决议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其他组织)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首次进行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使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披露:(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三十条 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其决策程序和披露等事项均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履行《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但仍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公司按照前款规定获准豁免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的,还应当判断是否需履行《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交易相关审议程序。如是,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在公司履行交易相关审议程序时同样应当回避表决。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的信息披露应当严格依照《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交所相关信息披露指引以及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都含本数;高于”、“超过”都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厦门金达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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