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
议通过取消监事会设置事项前,公司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监事会将停止履职,公司监事自动解任,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它有关
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三条 公司于1994年7月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批准,再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000万
股,于1994年9月7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1994年7月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2000万股,于1994年9月7日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肆亿叁仟陆佰肆拾壹
万捌仟贰佰壹拾肆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3641.8214万元
(肆亿叁仟陆佰肆拾壹万捌仟贰佰壹拾肆元)。 |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续存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 第八条 公司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经理(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经理(总经理)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 |
| |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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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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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经理(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财务总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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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当公司股东因控股股东、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股份公司及其他股
东利益的行为,导致经济损失而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时,公司有义务在符合法律、法规和股份公司章程的前
提下,给予提供相关资料等支持。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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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公司应不断完善治理结构,股份公司的治
理结构应以保护全体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合法权
益为基本原则,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不
受侵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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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公司经营宗旨是:积极加快企业经营机制
的转换,增强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能力,努力提高企业
的技术、经营管理水平,优化产业结构,创造产业优势,
加速发展,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建立以工业为主,工贸
结合,向技工贸多元化经营方向发展的企业集团,促进
经济效益的提高,力争建设成为一个多功能、现代化的
经济实体,有效地保证股东获得最大的收益。 | 第十四条 公司经营宗旨是:以创新驱动为核心,
推动军工产业发展,赋能国防事业,打造卓越的技
术与产品,为国家、客户、股东、员工和社会创造
可持续价值,凝聚全体员工的力量实现企业高质量
发展。 |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
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
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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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柒仟玖
佰玖拾捌万股,成立时向发起人江门甘蔗化工厂、中国
工商银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广东省糖纸工业公司、
江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分别发行叁仟零叁拾肆万壹仟
股、贰佰万股、壹佰万股和肆拾肆万股,占公司可发行 | 第二十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柒仟
玖佰玖拾捌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成立
时向发起人江门甘蔗化工厂、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
信托投资公司、广东省糖纸工业公司、江门国际信
托投资公司分别发行叁仟零叁拾肆万壹仟股、贰佰 |
| 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四十二。 | 万股、壹佰万股和肆拾肆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
股总数的百分之四十二。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目前股份总额为肆亿叁仟陆佰肆拾
壹万捌仟贰佰壹拾肆股,公司股本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控股股东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肆亿叁仟陆
佰肆拾壹万捌仟贰佰壹拾肆股,全部为普通股。控
股股东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
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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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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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购回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
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大会决议;因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
|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
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如果股票被终止上市,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
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对本章程中的前款规定作任何修
改。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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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 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
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
内,继续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减
持比例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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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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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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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
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
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
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身份证明文件、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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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
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
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
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
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 |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
| |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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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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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应制止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对大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股份采用“占用即冻结”的
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时,
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公司
股权,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
产。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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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
| |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
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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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
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需要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
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表决须经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执行。公
司有权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
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2/3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本条所指其他方式为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
他方式。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为股东
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
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
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
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者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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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会
议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会
议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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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会议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
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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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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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
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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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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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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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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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
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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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
|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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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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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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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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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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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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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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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 | |
| 决权。
…… | ……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
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参加
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同时对
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
中披露。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
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前,会议上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
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
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
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董事
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
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关联股东是否应当回
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
人说明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
系,并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由非关联股东对关
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三)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出席股东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该关联交易事
项属于特别决议事项的,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
联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
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的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上一届董事会可以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提
名下一届董事候选人;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临时提案方式提名董事
候选人;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
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
独立董事候选人。
公司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三)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推举公司职工代表监事候
选人;
(四)上一届监事会可以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提
名下一届监事候选人;
(五)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百分之三的股东可以以临时提案方式提名监事候选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上一届董事会可以过半数通过提名下一
届董事候选人;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临时提案方式
提名董事候选人;
(三)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
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前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
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
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条件的董事候选人名单将提
交股东会选举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
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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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
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监事条件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名单(职工代表监事除外)将提交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
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如公司第一大股东持有超过30%的股份,则公司应采
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其操作细则为:股东大
会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公司每一股东拥有的每一
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
即每一股东享有的表决票数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总数乘
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股东在选举
董事(或监事)时,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
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每一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
不得超过其享有的总票数。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监
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得
票情况。所得票数较多者当选为董事(或监事),但当选
董事(或监事)所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所代表
的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 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如公司第一大股东持有超过30%的股份,则公司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其操作细则为:股
东会在选举董事时,公司每一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
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每一股东
享有的表决票数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
股东会应选董事人数。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将
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
人,但每一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享有的
总票数。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
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所得票数较多
者当选为董事,但当选董事所得票数必须达到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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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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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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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
| |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
|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
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
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
主持人宣布的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
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
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
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的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
即组织点票。 |
| 第九十四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
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中做出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
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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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就任时间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
议之日。董事会和监事会换届选举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为上一届董事和监事任期届满之日。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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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
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
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三)担
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八条 公司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董事
选聘程序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公司在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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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召开前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
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董事候选人应
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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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
提供担保;
(五)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
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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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的三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1年内,仍应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忠实义务。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六条 当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
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情形时,公司董事会
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停止侵害,
并要求其承担对公司及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赔偿责任。公
司董事、总经理未能尽职保护公司资产安全的,也应追
究其责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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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
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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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名董
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 |
| | 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
名,副董事长一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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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其中,因本章程第
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由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由三名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并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2、对《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
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3、对《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
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4、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5、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6、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其中,
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由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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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
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
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
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
计划;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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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对公司发生
的属于下列情形的交易事项(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
行使决策权:
(一)交易(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除外)涉及的资产
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不满50%(若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
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已按照《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和程序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不满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
例不满50%,或该比例为50%以上,但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交易事项【对外投资、
收购或者出售资产、置换资产、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债权与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
可协议等】由董事会审批决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一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
| 的比例不满50%,或该比例为50%以上,但绝对金额不
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不满50%,或该比例为50%
以上,但绝对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不满50%,或该比例为50%以上,
但绝对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七)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以外的担保;
(八)决定交易金额不满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交易
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不满5%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
和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除外);
(九)股东大会以决议形式通过的其他授权事项。
董事会行使上述权限内的有关职权,根据《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如超过上述权限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董事会做出决议
并报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一千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
元。
上述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与交易标的相关的
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本项规定。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
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二)前述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提
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五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
按照本条(二)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
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2、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二)第4点或者
第6点的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
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
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 |
| | 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
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百分之十;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
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4.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
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三)第一二两款的
规定。
(四)董事会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为:
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未达到本章程第
四十七条规定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董事会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为: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
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股票上市
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本项所称“关联交易”,除本条第(一)项所指的
交易事项之外,还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
托销售;存贷款业务;与关联人共同投资以及其他
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关联董事的界定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六)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
| | 董事会行使上述权限内的有关职权,根据《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如超过上述权限或者《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董事会做出决议并报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
施。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一
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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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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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副董事
长履行职权。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的,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
方式为: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或信函;通知时限为:
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
时通过电话、口头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
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电话、电子邮件、传真、
短信、微信或者信函;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
前通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
以随时通过电话、口头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
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应取得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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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
表决。由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情况采取现场表决或通讯
表决。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
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可以采用
现场、电子通信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式。 |
| |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
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
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
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
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 |
| | 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
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
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
| |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
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
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成员由公司董事会选举产生。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
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
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2、对《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3、对《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4、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5、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6、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 |
| |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总经理(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总经理兼任,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职权与总经理职权一致。
公司设副总经理3-6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总经理兼
任,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职权与总经
理职权一致。
公司设副总经理3-6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
公司经理(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财
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
(六)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财务负责人);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经理(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
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
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
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
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 |
| |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
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
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
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
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
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 |
| 有无不当情况。 | 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出、电话、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
或者信函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出、电话、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 | 删除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
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
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
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
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
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
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
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
《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上
海证券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
及《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
| | |
| |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
券日报》及《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报》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七 |
| |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报》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
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
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
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 | |
| 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二)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
券时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
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人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零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
| | |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
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江门市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 | |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