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北高新(600604):市北高新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时间:2025年10月24日 20:00:54 中财网
原标题:市北高新:市北高新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上海市北高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北高新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年10月修订)
(202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北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关联交易,保证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开、公允的
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市北高新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公允性的原则;
(二)关联人如享有股东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
回避表决;
(三)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对
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
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
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三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
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
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
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第二章关联人与关联交易的确认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
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
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
(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
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
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十二个
月内,存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
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
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
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
司关联人。

第五条 公司与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
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
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
报送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
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
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程序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金额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
准的,应当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第九条 除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
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十条 除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
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一条除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披露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
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的出资额达到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
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
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
证监会、上交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
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
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
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
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十三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
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
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
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
的规定。

第十五条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
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14条的标准,
适用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
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
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
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
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
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
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七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和第
十一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
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
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
露标准或者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
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
关联交易事项;达到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
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
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
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十八条独立董事应当对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
见。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
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经全
体独立董事同意,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

第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
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
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
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
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七条第(十二)
项至第(十八)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
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
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
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
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
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
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
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
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
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
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
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
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
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
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
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
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
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四条
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
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
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订后的《公
司章程》相抵触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订
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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