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并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的要求,上海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4日召开的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对《公司章程》中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同时结合公司治理改革实际情况,公司将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新《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同步废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改后内容 |
|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市北高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中国共
产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市北高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
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
| |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等董事会认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
监等董事会认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应当经三分之二以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
|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
| |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
| |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财务
资助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重大
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
|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本章程所指对外担保不含公司为购买公司及公
司控股子公司开发房产的客户所提供的按揭担
保。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本章程所指对外担保不含公司为购买公司及
公司控股子公司开发房产的客户所提供的按
揭担保。 |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八条 除董事会特别指定地点外,股东
大会应当在公司住所地召开。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 |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 |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
|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
|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者补 |
| | 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是否存在根据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指引不得被提名为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情形;
(四)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五)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非法人
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 |
|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负
责人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四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以及未公开
的敏感信息不能在股东大会公开外,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
|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出席股东大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
份的比例;
在记载表决结果时,还应当记载内资股股东和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
况;
(八)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其中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
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及占比分别列示;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并载明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
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告。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 |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
|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
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名称,并解
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
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
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
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如
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
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
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董
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
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
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
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表决;
(三)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非关联股东
以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但是,
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八十六条规定
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 |
| | 为有效;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
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者回避的,股东会有权撤
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
十及以上时,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
监事进行表决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九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
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股份的股
东提名推荐,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
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者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
|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
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
|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九条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可以由董事会
提名,也可以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名。独立董事的提名根据
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关于独立董事选举的规定
执行。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
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
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期间内、辞
职报告生效后的五年期间内或任期结束后的五
年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
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12个月内仍然有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结束而定。 | |
|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
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
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
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
响。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
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
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
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公司聘任的独立董
事原则上最多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
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
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
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第一款
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
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
|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
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独立性
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
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6年的,自该事 | |
| 实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
董事候选人。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应当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并形成
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请召开股东
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
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
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
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
露。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
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
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
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
项予以披露。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中
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本
章程规定,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
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
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辞
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本章程
以及公司董事会制定的《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权及义务。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
| |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
| |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
中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中至
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
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
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上述事项中,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并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购买出售或处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
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之
一,还须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重大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或
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
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
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
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达到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标准之
一,还须提请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重大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或
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
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
| 与开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等)等事项。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投
资、房产购买、销售、租赁和转让等与公司日
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但资产置
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
包括在内。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相同交易类
别下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连续12个
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已经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
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
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标准之一,还须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
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或公司与关联自然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按
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款规
定。
应由董事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如下: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须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对
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属于本章程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外担保,还须提请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
应由董事会审议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如下: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须召开董事会会议审
议,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财务资助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属
于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财务资助,还须提 | 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
研究与开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等事项。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投
资、房产购买、销售、租赁和转让等与公司日
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
仍包括在内。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相同交易
类别下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二款
规定,已经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
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
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
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达到本章程第五十一条
规定的标准之一,还须提请公司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
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或者公司与关联自
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
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
款规定。
应由董事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如下: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须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对
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属于本章程第
四十八条规定的对外担保,还须提请公司股东
会审议。
应由董事会审议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如下: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须召开董事会会议审
议,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财务资助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属 |
| 请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
于适用前款规定。 | 于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财务资助,还须提
请公司股东会审议。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
于适用前款规定。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
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传真、邮寄、电子邮
件或电话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5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
电话、邮寄或董事会认可的其他即时通讯方
式,通知时限一般为会议召开前5日。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
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
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
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
用方式为书面表决方式。
董事会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
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
|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
议上的投票权。 |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
| |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
ESG、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等董事会认定的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等董事会认定的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
|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
零一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
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
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正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正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正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
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副总经理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副总经理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可在总
经理工作细则中规定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副
总经理与总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总经理
的职权。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总经
理工作细则中规定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副总
经理与总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总经理的
职权。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
| |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
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
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
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监事职务。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名。监事会主席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
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 | |
|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
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
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
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
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党支部书记可以通过法
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党支部书记可以通过
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
|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
在兼顾股东利益和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
满足公司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实现稳定的现金
股利支付比例。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
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
保留意见的;或者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
资产负债率高于70%的;或者公司经营性现金
流量净额为负数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的现金股利,
以人民币计价,以外币支付,公司依法代扣所
得税后,划付至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在证券公
司开立的账户上。境内上市外资股股利的外汇
折算率应当按股东会决议日后的第一个工作
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所涉外汇兑换人民
币的汇率中间价计算。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
|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
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
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的分配原则:
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牢固树
立投资回报股东的意识,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
办法,同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
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三)利润分配的顺序: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应当优先采用
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其次,考虑采用
股票股利等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董事会可
以根据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司进行
中期现金或股利分配。
(五)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净利润为正值、
且现金流量充裕,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
外),实施现金分红不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和
长远发展;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如适用)。
(六)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公司连续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三年内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
上述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
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的分配原则:
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牢固树
立投资回报股东的意识,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
办法,同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
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三)利润分配的顺序: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应当优先采用
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其次,考虑采用
股票股利等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董事会可
以根据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司进
行中期利润分配。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
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利
润分配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
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利润分配上限不应
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
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
制定具体的中期利润分配方案。
(五)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者半年度实现的净利润为正
值、且现金流量充裕,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
者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除外),实施现金分红不影响公司后续持续
经营和长远发展;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如适用)。
(六)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公司连续三年 |
| 之二以上通过。
(七)股票股利的分配条件和比例:
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
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
提下,公司可以另行增加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公司应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摊薄等合理因素,确定股票股利分配
比例。
(八)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和比例:
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可提出采取差异化分红
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九)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1、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求:
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制定
分配预案。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
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
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
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对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董秘信箱、
互动平台及邀请中小投资者参会等)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十)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机制: |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三年内实
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特殊情况下无法
按照上述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
配方案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
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公司当年利润分
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七)股票股利的分配条件和比例:
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
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
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另行增加发放股票股利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应综合考虑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摊薄等合理因素,确定股票股
利分配比例。
(八)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和比例:
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可提出采取差异化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九)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1.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
求: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
制定分配预案。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
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
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应就
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意见。
2.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求: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
当提交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股东会对利润分 |
|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
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
调整或变更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后的现金分红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有关调整或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议案由董事
会制定,独立董事应当对现金分红政策调整发
表独立意见。
3、调整或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议案应提交董事
会审议,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
准,公司应当同时安排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方
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大会审议调整或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议案需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十一)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十二)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
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
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年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30%的,
公司应当在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决议公
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对于未进行
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预计收益情
况;
3、董事会会议的审议和表决情况;
4、独立董事对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
较低的合理性发表的独立意见。
(十三)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 | 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
(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董秘信箱、互动
平台及邀请中小投资者参会等)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十)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机制: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
需调整或者变更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或
者变更后的现金分红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有关调整或者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议案由
董事会制定,独立董事应当对现金分红政策调
整发表独立意见。
3.调整或者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议案应提交
董事会审议,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批准,公司应当同时安排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
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
东会审议调整或者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议案
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十一)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十二)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
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拟分配的现金
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
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30%
的,公司应当在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决
议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自身经营
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对于未进
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
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预计收益
情况;
3.董事会会议的审议和表决情况;
4.独立董事对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
水平较低的合理性发表的独立意见。
(十三)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
| 行内部审计监督。 |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
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
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传真、邮寄、电子邮件或电话等
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传真、邮寄、电子邮件或者电话
等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寄、电子邮件或电
话等方式进行。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
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
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
| 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脑记录的电子邮件发
送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
的,电话通知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
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脑记录的电子邮
件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
送出的,电话通知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
日期。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
此无效。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指定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
//www.sse.com.cn为公司信息披露网站。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报刊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
| |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
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报
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
|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零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不超过”都含本数;“以外”、“低于”、“超过”
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
议事规则的条款如与本章程存在不一致之处,
应以本章程为准。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章程如与日后颁
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强
制性规定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的条款如与本章程存在不一
致之处,应以本章程为准。本章程未尽事宜,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章程如
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
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
其他条款内容不变。因增加、删除、排列某些条款导致章节、条款序号发生变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章节、条款序号依次顺延或递减,交叉引用的涉及条款序号亦相应调整。上述变更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内容为准。本次修订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