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兴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4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兴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和《兴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和新增相关制度的议案》。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5年5月修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同时,《兴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前,公司第二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继续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兴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进行修订。
本次修订将“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因取消监事会,《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删除“监事”相关条款及表述,其他条款中部分“监事会”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本次修订涉及条款较多,为突出修订重点,本公告仅就重要条款的修订作出对比展示,只涉及“股东大会”“监事”“监事会”及部分文字表述内容调整的不再逐条列示。同时,因公司部分发起人已更名,公司拟对发起人名称进行变更:发起人“泉州和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变更为“雄安和海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该部分内容也不再单独列出。本次修订包括了部分章、节及条款的新增或删除,序号相应予以调整。本次主要修订内容详见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上述内容的变更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为准,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同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予以披露。
根据《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5年5月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修订和新增相关制度,具体情况如下:
上述拟修订和新增的制度已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部分制度尚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订和新增的部分制度将于同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予以披露。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兴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中
国共产党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兴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充分
发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四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
产党的组织,发挥其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
并建立党的工作机构,研究方向性、原则性、战
略性重大问题,配备符合要求的党务工作人员。
公司应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工作经费。 | 第四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
产党的组织,发挥其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
并建立党的工作机构,开展党的活动,研究方向
性、原则性、战略性重大问题,配备符合要求的
党务工作人员。公司应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工
作经费。 |
| 第九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法定代表人。公
司董事长系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
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船长。 |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船长。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
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
方式及持股比例如下: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
方式、出资时间及持股比例如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32,500万股,全部为普通股,每
股面值1元。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32,500万股,全部为普通
股,每股面值1元。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
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2/3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其他方式。 | 方式。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
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五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 |
| 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八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 -- |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 第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相关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二条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
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和其他重大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和其他重大交易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 | 第五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出售行为、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七)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八)审议批准总额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或绝对金额超过1500万元的
对外捐赠。
本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指标涉及的数据如
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本款第(八)项的对外捐赠,包括但不限于现金
捐赠和非现金资产捐赠(以账面净值计算其价
值)。
上述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包括: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但不包括资产置换中涉及到此类资产购买或
者出售行为,下同。 | 出售行为、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七)关联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
(八)对外捐赠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或绝对金额超过1,500
万元。
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指标涉及的数据如
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前款第(八)项的对外捐赠,包括但不限于现金
捐赠和非现金资产捐赠(以账面净值计算其价
值)。
上述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包括: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但不包括资产置换中涉及到此类资产购买或
者出售行为,下同。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 |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
东大会会议通知中确定的会议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
会会议通知中确定的会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
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 |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证券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
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
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
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会会
议记录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 |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董事会秘书应
当在会议召开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对是否属于关联股
东难以判断的,应当向公司聘请的专业中介机构
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咨询确定。董事会秘书应当在
会议开始前将关联股东名单通知会议主持人,会
议主持人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宣布关联股
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
表决时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
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或主持人
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
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
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
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
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的选举
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30%以上。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 第九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选举中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30%以上。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候选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监事会提名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
会提名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
提名,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 |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由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经董事
会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名或由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提交股东会
选举;
(三)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 |
| 新增 | 第九十三条
公司应制定《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由董事
会拟定,报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在实行累积投票
制选举董事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每位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举
董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股东可
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将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集中
投给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也可将其拥有的表决
权分别投给全部董事候选人;
(三)每位投票股东所投选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
应选人数;
(四)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行使的
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时,该股东
投票无效;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行
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时,该
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五)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应分开投票;
(六)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
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七)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
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非独立董事
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
(八)董事候选人以其得票总数由高到低排列,
位次在本次应选董事人数之前的董事候选人当
选,但当选董事得票总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
准)的二分之一;
(九)如果二名或二名以上董事候选人获得的投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票权数相等,则按以下情形区别处理:
1、二名或二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全部当选未超过公
司章程的规定,则全部当选;
2、二名或二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该
得票数在拟当选人中最少,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
当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如其均不当选将导致当
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则该次股东会应就投票
权数相等的董事候选人按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再次
选举,直至选出全部董事。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若任职期间独立董事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具备担任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资格的,应立即停止履职并通知公司
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
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当被
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
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
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 第一百〇一条
……
公司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八条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民主选举产生。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四条
非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立董事连续
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
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公司法》规定的以及被中国证监
会确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公司董事会应当自有
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
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
予以撤换。在任董事出现《公司法》规定的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的市场禁入措施且期限尚未届满,
公司董事会应当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
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如独立董事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
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
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如独立董事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
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任生效或
任期届满后两年内仍然有效,对公司商业秘密保
密的义务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为止。董事在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
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竞业禁止义务的持续时间为其任职结束
后2年,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
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竞业禁止义务
的持续时间为其任职结束后2年,其他忠实义务
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4名。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11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4名,职工代表董事1名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总船长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总船长,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股东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签署日常交易相关合同,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及购买原材料、材料和动力、接受劳务
的日常交易事项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
(二)涉及出售产品、商品、提供劳务、工程承
包的日常交易事项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亿元;
(三)公司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可能对公司
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合同。
公司与他人共同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公司作为总
承包人的,应当以承接项目的全部合同金额适用
本条的规定;作为非总承包人的,应当以公司实
际承担的合同金额适用本条的规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除本
章程第十章规定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
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3日。但是,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
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除本
章程第九章规定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
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3日。但是,因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
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并给董事必要的准
备时间。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
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但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外,还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
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
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
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书面投票表决(包
括传真、邮寄方式表决)、举手表决或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传真、邮寄、电话、电子邮件、视频
或其他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也
可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但
应在董事会会议结束之后签署董事会决议和会议
记录。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方式为:记名书面投票表
决(包括传真、邮寄方式表决)、举手表决、电
子通信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传真、邮寄、电话、电子邮件、视频
或其他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也
可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但
应在董事会会议结束之后签署董事会决议和会议
记录。 |
|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
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
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
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董事会针对被收购事项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下设5个专门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安全
与环保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
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
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专门委员
会对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
(二)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下设5个专门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安全
与环保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
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
持股计划;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
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
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
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总船长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总船长1名、财务负责
人1名、董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一百五十三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
百〇三条(四)至(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半年度报告。
上述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上述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
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
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
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
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
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
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 第一百七十九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指定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符合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报刊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
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
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法律、法规
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
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符合法
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
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
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60日内在符合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章程的修改程序为:
(一)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
(二)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三)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修改方案应以特别决
议方式通过。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为:
(一)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
(二)董事会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进行
表决。
提交股东会表决的修改方案应以特别决议方式通
过。 |
| 第二百〇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是指
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
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超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