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4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议案》《关于制定、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一、《公司章程》的修订情况
为进一步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提升规范运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法定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相应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2、全文统一删除“监事会”和“监事”,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删除“第七章监事会”的内容。条款中仅删除“监事会”和“监事”的,或者“监事会”调整为“审计委员会”的,不逐一列示修订前后对照情况。
3、其他非实质性修订,个别用词造句变化、章节标题变化、条款编号变化及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部分大写中文数字替换成阿拉伯数字、标点符号及格式的调整、简称及全称的调整等,因不涉及具体权利义务变动,不逐一列示修订前后对照情况。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第一条为维护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
|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
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
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
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
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的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
该股票不受 6个月的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的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
|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相关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相关规定执行。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
| |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
| 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高于300万元,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值的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
和提供担保除外);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高于300万元,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值的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
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 |
| | 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圳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
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九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三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
|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
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1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集人;
(二)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集人;
(二)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
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
|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
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六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
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六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 第九十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
|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告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开选举,
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
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
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
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
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
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的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
立董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
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
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
| |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
|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
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
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上述第
(五)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董事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
| 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
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
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公
司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人数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
责,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职工董事 1名。公司董事会中职工董事、兼任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人数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1/2。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
| |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
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
| |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
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
|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 |
| | 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和
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委员会
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名。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委员
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名。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 |
| 第一百二十八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 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 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 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 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 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六)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二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权限: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岗位的工作
内容、职责、重要性以及同行业类似岗位的薪酬
水平制定薪酬与考评方案,薪酬与考评方案包括
但不限于薪酬方案;绩效评价标准、考评程序、
考核方法;奖励和惩罚的主要标准及相关制度等;
(二)审阅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交的述职
报告,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履行情
况进行绩效考评;
(三)监督公司薪酬制度及决议的执行;
(四)提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激励计划的建
议及方案;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权限: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
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 第一百三十条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
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进行
审查并对候选人名单的提出建议;
(四)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 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
| |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
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协助总
经理的工作,向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协助总经理
的工作,向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
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
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
续聘。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规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规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媒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指定报纸上
公告。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
|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规定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
规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60日内在规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6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规定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第二百〇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
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过”
不含本数。 |
| 第二百〇五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为进一步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公司治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前述对《公司章程》的修订情况,公司同步对部分公司治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并新制定部分制度,具体如下:
上述制度中的《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公允决策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