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乐普医疗(300003):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25年10月)

时间:2025年10月24日 21:54:20 中财网
原标题:乐普医疗: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25年10月)

乐普(北京)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二零二五年十月
目 录
第一章总则..................................................................................................................2
第二章对外担保的条件..............................................................................................2
第三章对外担保履行的程序......................................................................................3
第一节担保对象的审查......................................................................................3
第二节担保审批权限..........................................................................................4
第三节担保合同的订立......................................................................................7
第四章对外担保的管理..............................................................................................8
第一节对外担保经办部门及其职责..................................................................8第二节风险管理..................................................................................................9
第五章 法律责任.....................................................................................................10
第六章附则................................................................................................................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乐普(北京)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乐普(北京)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包括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方式的担保。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个人或部门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视情况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控制应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二章对外担保的条件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大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之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五)公司之联营公司。

第七条 如有虽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且风险较小的被担保人,经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为其提供担保。

第三章对外担保履行的程序
第一节 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九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六)其他公司认为重要的资料。

第十条 经办部门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等进行调查与核实,提出书面意见,经公司总经理审定后,将有关资料及书面意见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担保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报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或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董事会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后执行。公司委派到控股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征询公司相关有权审批对外担保事项的机构意见前,不得参与控股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对外担保事项的审议和表决。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提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十六条 对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十七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三节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七条 公司之担保合同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人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签署。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任人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公司法务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条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章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一节 对外担保经办部门及其职责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的经办部门为财务部和负责公司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就对外担保事项,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
(一) 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 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 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四) 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 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六) 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三条 就对外担保事项,负责公司法律事务的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一) 协同财务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 负责起草或从法律上审查与对外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 负责处理对外担保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
(四) 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五) 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四条 财务部门及公司负责法律事务的部门应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节 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定期核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应当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的,审计委员会应责成予以改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董事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审计委员会应当提请股东会罢免相关责任董事的职务,并视情况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的,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应责成予以改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董事会应当罢免其相应职务,并视情况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委派到控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参与对外担保审议或表决的,公司应责成予以改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公司应通过控股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罢免其相应职务,并视情况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对外担保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未经授权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或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应当罢免其职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经办人员在对外担保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未经授权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或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应当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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