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金固股份(002488):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时间:2025年10月24日 23:00:29 中财网
原标题:金固股份: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浙江金固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浙江金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担保风险,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金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控股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担保合同/协议,按照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向被担保人提供一定方式的担保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本制度所称“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公司应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一切对外担保行为,需按程序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批准,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公司授权财务部和董事会秘书或证券投资部负责办理公司的担保具体业务。

公司在建立和实施担保内部控制中,应当强化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达到如下目标:
(一)确保担保业务规范,防范和控制或有负债风险;
(二)保证担保业务的真实、完整和准确;
(三)符合国家有关担保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四)有关合同、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章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四条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公司的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五条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六条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三章对外担保申请的受理及审核程序
第七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公司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

第八条公司对外担保申请由财务部统一负责受理,被担保人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财务部提交担保申请书及附件,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可免于提交担保申请书。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五)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六)反担保方案。

第九条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与担保相关的资料,应当包括:
(一)被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三)担保的主债务合同;
(四)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格式文本;
(五)被担保人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六)财务部认为必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财务部在受理被担保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对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并对向其提供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将由财务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报告连同担保申请书及附件的复印件送交董事会秘书或证券投资部。

第十一条董事会秘书或证券投资部应当在收到财务部的书面报告及担保申请相关资料的 3个工作日内进行合规性复核并反馈意见。

第十二条董事会秘书或证券投资部应当在担保申请通过其合规性复核之后根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组织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会在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策的依据。

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核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审核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第十五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应回避表决。

第十六条证券投资部应当详细记录董事会会议以及股东会审议担保事项的讨论及表决情况。

第四章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七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或接受反担保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含担保函,下同)。

第十八条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应当由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任何人不得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第十九条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的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主要条款明确且无歧义。

第二十条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规定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
(四)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五)适用法律和解决争议的办法;
(六)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公司在对外担保(如抵押、质押)或接受反担保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董事会秘书或证券投资部妥善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接受反担保时必须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资产抵押或质押的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第五章担保的日常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公司财务部负责担保事项的登记、注销以及日常管理。财务部应设置台账,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对外担保情况。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前,财务部应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时清偿债务。

财务部应当妥善保存管理所有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申请书及其附件,财务部门、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或证券投资部及公司其他部门的审核意见,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经签署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或质押登记证明文件等),财务部门应按季度填报公司对外担保情况表并呈报公司董事会,同时抄送公司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被担保债务到期后如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履行担保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公司指派财务部门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五条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如被担保人逾期未清偿债务的,或者发生被担保人破产、解散、清算、债权人主张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情况的,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债情况,依法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和启动追偿程序。

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对其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已经发生的资金往来、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自查。对于存在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公司,应及时完成整改,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严格控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上市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公司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者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二)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债条件的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者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告。

(三)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就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审核意见,或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需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关联方股东应当回避投票。

第六章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对违反本制度相关规定的,董事会视公司遭受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七章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案,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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