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 工(000528):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为保证公司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具体实施过程中的规范管理,公司经理层应在本制度的基础上另行制定公司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实施管理细则(以下简称“日常关联交易实施细则”),日常关联交易实施细则不得违背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 (二)公开、公平、公允; (三)认真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四)及时、充分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是否损害股东权益,应尊重独立董事的意见,必要时聘请专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审计,或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四条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执行本制度,防止股东及其关联人通过关联交易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特别注意防止股东及其关联人对公司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公司不得向公司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公司应把公司与股东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资金往来,及公司为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提供担保,作为关联交易管理的重要方面,以本制度的实施为基础,逐步建立、完善风险防范、增强企业安全性的长效机制。 第二节 关联交易的内容 第六条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一)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由本条第(二)款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或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上述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上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二)公司关联自然人是指: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本款第1项、第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节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 第九条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之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十条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价的,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交易双方协商定价。 其中,市场价格是指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及费率;成本加成价是指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协议价是指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四节 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其成交金额不超过30万元的,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关联交易,其成交金额未达到本制度第二十三条所述的标准的,由公司总裁、董事长根据其职权范围审批后实施,并视情况决定是否作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其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关联交易,其成交金额达到本制度第二十三条所述标准,但未达到本制度第二十四条所述标准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其交易金额达到本制度第二十四条所述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本制度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但若交易事项尚处于意向阶段,在董事会议表决后,征得证券监管机构同意,可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但须作详尽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五条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六条公司公告审议关联交易的股东会决议时,应当对非关联人股东投票表决情况进行详细披露。 第十七条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平性、真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调控利润、向关联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应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八条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十九条公司关联交易审批、实施的一般程序: (一)公司财务部等相关部门在经营工作中,如遇到本制度规定的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情况,应立即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处,董事会秘书处与财务部等相关部门核查并明确以下情况: 1、关联人的名称、住所; 2、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交易金额及性质; 3、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与定价依据; 4、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5、其他事项。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处根据相关信息,就拟进行的非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形成报告;日常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财务部根据公司日常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的要求每季度末向董事会秘书处提交实施情况报告。董事会秘书处负责将上述有关报告报公司董事会,并协助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相关关联交易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出董事会会议召开通知。 (三)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披露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公告。 (四)召开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披露股东会决议。 (五)实施关联交易(如获股东会批准),同时公司应当与关联人之间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六)董事会秘书处跟踪关联交易实施进展和结果,进行持续信息披露。 (七)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1、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2、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方; 3、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4、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八)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1、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2、交易价格未确定; 3、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4、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5、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6、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九)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回购承诺的,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五节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遵循真实、完整、及时、充分披露的原则,遵循深交所相关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并在此前提下进行主动的、自愿性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制度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本制度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一)本制度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因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披露的前述本次关联交易事项的公告,应当包括符合本制度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达到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议标准的,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交易,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披露所涉及资产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其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适用前两款规定,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等。 第二十五条公司发生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制度或深交所对累计计算原则另外规定的事项外的其他交易,应当对交易标的相关的同一类别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已按照上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六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六条第(十二)至(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上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相应的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三十条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或深交所规则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本制度或深交所规则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三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的关联存款、贷款等业务,由深交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深交所的相关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按照深交所的相关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六节 控股子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报告程序 第三十九条对于因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存贷款业务所产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各控股子公司应于每年初按公司财务部的要求日期上报预计的年度交易总额。在年内实际执行过程中,交易金额、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及时上报公司财务部。 对于其他关联交易事项,如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各控股子公司应在交易发生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处及财务部报告。 第四十条公司董事会秘书处及财务部收到控股子公司关联交易报告后,应及时共同研究处理,公司董事会秘书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公司有关领导、总裁、董事长审批,并根据审批结果向各控股子公司回复。 第四十一条各控股子公司与关联单位的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董事会同意后,应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须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应由股东会审议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各控股子公司关联交易达到信息披露标准的,由公司董事会秘书处负责进行信息披露,各控股子公司应积极配合,向董事会秘书处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数据资料。 各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及在实施完毕后,应于第一时间内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处及财务部报告实施进展、实施结果,以便于公司董事会进行持续信息披露。 第七节 关联交易的管理、考核 第四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高度重视关联交易的规范、管理,董事长为关联交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公司董事为关联交易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公司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关联交易负有管理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司董事应在审议关联交易的董事会会议上明确发表意见,不同意关联交易时,或有保留意见的,应留下文字记录并签字,否则,视为无异议。 各控股子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为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人及公司关联资金往来管理责任人,负责与公司董事会秘书处及财务部沟通联络,及时反映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情况,使公司更好地履行信息披露的责任和义务。各控股子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在月度工作报告中应专门就本企业关联交易情况,特别是关联资金往来,有无关联人对本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占用数额、解决措施等进行说明。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等。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下属审计部负责对公司关联交易规范运作情况进行日常监控,每年一季度结束前向董事会提交的工作报告中须专章陈述公司关联交易,特别是关联资金往来的管理,并提出纠偏建议。根据实际需要,审计部可进行临时性的关联交易工作核查,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若发现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公司将关联交易规范管理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子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关联交易明显失当,造成重大后果,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下调考核级别,直至不合格。控股子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不按本制度对关联交易事项履行内部申报程序的,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降薪、降职直至辞退的处分,情节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节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本制度相关条款与新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时,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开始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八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10月25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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