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条款序号、内容 | 现条款序号、内容 |
| 第一条为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
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
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
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东
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规
定,特制定本制度。 | 第一条为保证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
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
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
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
《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
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
|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
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
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 |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或其他组织直
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
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 |
| 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 第十条公司拟与其关联人发生的关联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需由公司董事会按
照本制度规定程序作出决议,并获得公
司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十条公司拟与其关联人发生的关
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需由公司董事会按照本制度规定程序
作出决议,并获得公司股东会批准后方
可实施。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交
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
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
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 |
| | 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
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
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
情形除外。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
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
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
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
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未能出席会议的董事为有利益冲突
的当事人时,不得就该事项授权其他董
事代理表决。
…… |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
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未能出席会议的董事为有利益冲突的
当事人时,不得就该事项授权其他董事
代理表决。
…… |
| 第十六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
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
款。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或者潜
在关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
情形,如发现异常情形,应当及时提请 | 第十六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
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
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
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
或减少损失。 |
| 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并披露。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
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
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
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
或减少损失。 | |
| 第十八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
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
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
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超过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
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本制度
第二十一条规定聘请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
估或审计。
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
于审计或评估。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
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
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披 | 第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
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
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
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
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本制
度第二十条规定披露评估或审计报
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交
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制度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
| 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披露评
估或审计报告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
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
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
| 第十九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
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
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
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
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 第十九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
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
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
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适用连续十二个
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规定的披露
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
有关规定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
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适用连续十二个
月累计计原则时,达到规定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 |
| | 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
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
交易事项。公司披露的前述本次交易
事项的公告,应当包括符合本制度二
十条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
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
| 第二十条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
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
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
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制度第
十八条的规定。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 删除 |
| 第二十一条公司对关联交易标的进行
评估或审计时: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披露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
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 | 第二十条公司对关联交易标的进行
评估或审计时: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披露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
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 |
| 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
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
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
本制度第二十二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
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 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
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
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 |
|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
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
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上市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
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
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
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
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 第二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
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
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
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
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
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
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
| 第二十三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
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 | 删除 |
| 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
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十八条标准
的,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 |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
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
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 第二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
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第十条的
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
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
|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制订并解释。 |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制定并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