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财富(300059):《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修订对比表

时间:2025年11月29日 14:30:47 中财网
原标题:东方财富:《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修订对比表

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修订对比表
全文中仅将“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删除“监事”或“监事会”表述、将“监事会”相关表述修改为“审计委员会”的内容不再特别列示。


原条款序号、内容现条款序号、内容
第一条为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 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 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 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东 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规 定,特制定本制度。第一条为保证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 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 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 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 《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 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 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 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或其他组织直 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 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
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公司拟与其关联人发生的关联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需由公司董事会按 照本制度规定程序作出决议,并获得公 司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第十条公司拟与其关联人发生的关 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需由公司董事会按照本制度规定程序 作出决议,并获得公司股东会批准后方 可实施。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交 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 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 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
 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 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 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 情形除外。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 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 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 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 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未能出席会议的董事为有利益冲突 的当事人时,不得就该事项授权其他董 事代理表决。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 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未能出席会议的董事为有利益冲突的 当事人时,不得就该事项授权其他董事 代理表决。 ……
第十六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 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 款。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或者潜 在关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 情形,如发现异常情形,应当及时提请第十六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 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 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 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 或减少损失。
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并披露。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 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 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 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 或减少损失。 
第十八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 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 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 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超过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 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本制度 第二十一条规定聘请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 估或审计。 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 于审计或评估。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 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 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披第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 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 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 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 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本制 度第二十条规定披露评估或审计报 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交 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制度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披露评 估或审计报告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 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 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 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 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 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 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第十九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 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 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 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适用连续十二个 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规定的披露 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 有关规定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 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适用连续十二个 月累计计原则时,达到规定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
 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 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 交易事项。公司披露的前述本次交易 事项的公告,应当包括符合本制度二 十条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 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条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 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 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 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制度第 十八条的规定。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删除
第二十一条公司对关联交易标的进行 评估或审计时: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披露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 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第二十条公司对关联交易标的进行 评估或审计时: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披露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 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
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 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 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 本制度第二十二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 不进行审计或评估。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 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 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 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 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上市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 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 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 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 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第二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 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 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 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 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 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 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 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删除
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 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十八条标准 的,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二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 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 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第二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 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第十条的 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 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制订并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制定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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