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椰岛(600238):*ST椰岛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1月修订版)

时间:2025年11月29日 15:11:32 中财网
原标题:*ST椰岛:*ST椰岛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1月修订版)

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海南椰岛(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职权。

第四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
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第七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案股东资格属实、相关提案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要求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之前,或者临时
股东会召开十五日之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

第十六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十九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
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会议登记
第二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或委派代
表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够证明其具有委派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委托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
(五)委托人、代理人身份证号码及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董事会指定
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七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九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七条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
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在股东会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
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正常召开。

(三)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
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四)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
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首先由董
事长提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
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必须将上述股东提出的董事候选人以单独的提案交由股东会审议。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
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
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应当按照前述规定披露相关内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应当将所有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四)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
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第四十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如本公司单一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如本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不足30%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如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其规则如下:
(一)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选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董事选票数的
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后表明其使用的投票权数。

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有效。

(二)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
每一位当选董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三)对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若同时当选超出董事应选人数,
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四)公司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分别计
算。

第四十一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
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
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五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九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
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二条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
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三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
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股东会的记录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条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所用词语,除非文义另有要求,其释义与《公
司章程》所用词语释义相同。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本规则构成《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二条本规则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订案,提请股
东会审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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