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耀科技(688259):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创耀(苏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创耀(苏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创耀(苏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亦称为“重大事件”或者“重大事项”或者“重大信息”)。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按规定的程序向社会公众公布应披露的信息,并按规定将信息披露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本部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的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 (六)公司核心技术人员;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要求 第五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符合以下基本原则:(一)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二)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三)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四)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五)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材料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七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露。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八条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依照本制度披露。 第九条公司应当建立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效沟通渠道,保证联系畅通。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信息。上述人员离职无人接替或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并披露。 第十条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虽然没有达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股票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适用本制度。公司参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适用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公司股票、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 第十六条 公司股票的停牌和复牌,应当遵守《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未按规定申请停牌和复牌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对公司股票实施停牌和复牌。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或者具有其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对股票停牌与复牌。 第十七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定期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5个交易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变更,上海证券交易所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半数以上的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视为未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定期报告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进行事前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要求,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相关规定发表审计意见,不得无故拖延,影响定期报告按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经审计不得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拟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一)董事会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和决议,包括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二节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 第二十七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三)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和季度业绩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达到本条规定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业绩快报。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应当及时发布业绩快报。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公司应当保证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披露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 定期报告披露前,公司发现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财务数据和指标差异幅度达到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 第三节临时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应披露的交易、关联交易以及其他应披露的交易和重大事件。 第三十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节应当披露的交易 第三十三条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前款所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制度所述“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生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亿元; (二)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1亿元; (三)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四)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节关联交易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三十八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节应当披露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下列重大风险事项的,应当及时披露其对公司核心竞争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具体影响: (一)国家政策、市场环境、贸易条件等外部宏观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二)原材料采购价格、产品售价或市场容量出现重大不利变化,或者供销渠道、重要供应商或客户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三)核心技术人员离职; (四)核心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或者核心技术许可丧失、到期或者出现重大纠纷; (五)主要产品、业务或者所依赖的基础技术研发失败或者被禁止使用;(六)主要产品或核心技术丧失竞争优势; (七)其他重大风险事项。 第四十四条 公司开展与主营业务行业不同的新业务,或者进行可能导致公司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或资产处置等交易,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一)原因及合理性,包括现有业务基本情况及重大风险,新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具备协同性等; (二)公司准备情况,包括在业务、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储备,以及开展新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现有业务的影响; (三)新业务的行业情况,包括所依赖的技术水平、研发进展、商业化情况、市场成熟度、政策环境及市场竞争等; (四)新业务的管理情况,包括开展新业务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情况是否发生变化,公司能否控制新业务; (五)新业务审批情况,包括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六)新业务的风险提示,包括公司经营风险、财务风险、新业务风险等;(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出现下列重大事故或负面事件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及其影响: (一)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二)收到政府部门限期治理、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通知; (三)不当使用科学技术或违反科学伦理; (四)其他不当履行社会责任的重大事故或负面事件。 第四十六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事项之一,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及其影响: (一)可能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或者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预计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七)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八)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抵押、质押或者报废超过总资产的30%; (九)主要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 (十)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十一)董事会、股东会会议无法正常召开并形成决议; (十二)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规对外担保;(十三)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四)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六)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除董事长、总经理外的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3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十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披露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严重异常波动的,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次一交易日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其股票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直至披露核查公告后复牌。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票出现前条规定情形的,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导致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未披露事项; (二)股价是否严重偏离同行业上市公司合理估值; (三)是否存在重大风险事项; (四)其他可能导致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事项。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核查结果公告,充分提示公司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交易风险;存在未披露重大事项的,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公司股票应当自披露核查结果公告、投资者说明会公告(如有)之日起复牌。 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自次一交易日起复牌。 第五十条 出现下列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传闻时,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披露情况说明公告或者澄清公告: (一)涉及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上市地位、重大经营活动、重大交易、重要财务数据、并购重组、控制权变更等重要事项的; (二)涉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异常情况且影响其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下列信息:(一)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其所持公司股份的比例;(二)本次质押期限、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三)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近一年对外投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的情形; (四)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资金往来、担保、共同投资,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占用公司资源; (五)股份质押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二条 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出现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债务逾期金额、原因及应对措施; (二)是否存在平仓风险以及可能被平仓的股份数量和比例; (三)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三条 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质押平仓风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披露是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拟采取的措施,并充分提示风险。 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被强制平仓或平仓风险解除的,应当持续披露进展。 第五十四条 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质押股份,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披露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变更会计估计的,应当在变更生效当期的定期报告披露前将变更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比照自主变更会计政策履行披露义务。 第五十六条 公司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或者核销资产,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在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者市值1%以上;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四)可能对公司控制权稳定、生产经营或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诉讼、仲裁。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当履行承诺。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解决措施。 公司应当督促相关方履行承诺。相关方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变更、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制度,披露募集资金重点投向科技创新领域的具体安排,并持续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十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董事会就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境内外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四)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等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五)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或者财务负责人辞任、被公司解聘;(六)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七)法院裁定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八)持股5%以上股东的股份被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九)发生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 第四章未公开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第六十一条 按本制度规定应公开披露而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为未公开信息。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收到公司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负责人报告的或者董事长通知的未公开信息后,应进行审核,经审核后,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制度的规定确认依法应予披露的,应组织起草公告文稿,依法进行披露。 第五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职责 第六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最终负责人。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公司证券事务部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负责公司信息的日常收集和披露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联系公司内部职能部门、与指定媒体交流、与投资者沟通、向有关证券监管机构请示、与有关证券服务机构沟通等。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第六十六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六章董事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审计委员会、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审核和披露的职责 第六十七条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第六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的重大事件的信息应当第一时间报告董事长并同时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下属公司相关的重大信息。 公司对外签署的涉及重大事件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在签署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前确认的,应当在相关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 上述事项发生重大进展或变化的,相关人员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七十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七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七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 第七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对董事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书面记录,并作为公司档案交由董事会秘书予以保存。 第七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对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书面记录,并作为公司档案予以保存。 第八章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第七十八条 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第七十九条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三)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七)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八十条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内幕人员对内幕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已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一条 在有关信息依法披露之前,公司应将知悉该信息的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并严格保密。公司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泄漏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八十二条 董事会知悉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漏,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该信息。 第九章信息披露暂缓、豁免制度 第八十三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滥用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规避信息披露义务、误导投资者,不得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后实施。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原则上应当与公司股票首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时保持一致,在上市后拟增加暂缓、豁免披露事项的,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第八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八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八十七条 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第十章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八十八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露。 第八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具体程序及监督流程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 第九十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负责人,未经董事会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九十一条 证券事务部负责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的建立、健全、保管等工作,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等。 第九十二条 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前,实行预约制度,由公司董事会秘书统筹安排,并指派专人陪同、接待,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并由专人回答问题、记录沟通内容。 第九十三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十二章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相关信息披露的传送、审核文件由证券事务部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九十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由证券事务部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十三章公司部门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 第九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为该部门、该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十七条 公司各部门、下属公司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件,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根据本办法规定组织信息披露。 第九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部向各部门和下属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应当按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给予配合。 第十四章责任追究机制及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九十九条 由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减薪直至解除其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人员、关联人若擅自披露或泄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带来较大市场影响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条 公司各部门、下属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百〇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超过”、“以内”都含本数,“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〇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为准。 第一百〇四条 本制度的修改和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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